社團法人新北市濰精慈善會
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濰精慈善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本會以集眾之力,聚少為多,達「博愛普及於社會」為宗旨。本「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回饋之念,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之心,恤寡矜貧,助殘障、濟無依,廣施愛心於社會,發揮善心於極致。凡此慈濟行為均為本會努力以赴,力求實踐之工作目標。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急難個案救助。
(二)弱勢、身心障礙團體之關懷與協助。
(三)增進社會公益之各項補助與服務。
(四)配合政府辦理各種相關之公益活動及慈善活動。
(五)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有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分為下列六種:
(一)基本會員:凡設籍於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基本會員。
(二)贊助會員:凡設籍於新北市以外地區,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三)預備會員:凡未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預備會員。年滿20歲後、有行為能力者、得成為基本會員或贊助會員。
(四)團體會員:凡經立案之企業、機關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之權利義務。
(五)榮譽會員:凡本會個人會員一次繳納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本會基金者,得為本會榮譽會員,並得免繳定額捐款。
(六)永久會員:凡本會個人會員一次繳納新台幣參萬元,作為本會基金者,得為本會永久會員,並得免繳定額捐款。
第 八 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預備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四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定額捐款之義務。會員若連續兩年未繳納定額捐款者,得視為自動退會,並得以自動喪失會員資格論。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及會員定額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理監事單一性別得不低於三分之ㄧ,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本屆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之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之。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由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監事不得擔任專任工作人員,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不得擔任兼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視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四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五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入會時應繳納新台幣貳百元,團體會員入會時應繳納新台幣壹仟元)
(二)會員定額捐款(個人會員每個月新台幣貳百元,團體會員每個月新台幣參仟元)
(三)榮譽會員基金(個人會員新台幣壹拾萬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拾萬元)
(四)永久會員基金(個人會員新台幣參萬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拾萬元)
(五)會員及社會人士、團體樂捐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委託收益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書、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報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先提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本會係永久成立之團體,如因故解散,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